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管理办法
2024年7月24日,民航局在官网正式发布新版《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管理办法》,该标准将于202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全面规定了拟进入航线运输驾驶员准入阶段的体检鉴定相关要求和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以下称招飞体检鉴定)工作,依据《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及教育部、民航局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招收和管理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为目标的飞行学生体检鉴定工作。
第三条 招飞体检鉴定包括招飞初检(含定点招飞体检)和招飞复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招飞体检鉴定工作管理,制定招飞体检鉴定有关标准、程序和规定,受理招飞体检鉴定申诉,对禁止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招飞体检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本辖区招飞体检鉴定申诉。
第六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称体检机构)经民航局授权实施招飞初检(含定点招飞体检)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称专家委员会)受民航局委托组织实施招飞复检工作,负责对体检机构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以下称体检医师)的招飞体检鉴定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质量检查,并受民航局委托开展招飞体检鉴定申诉调查。
第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事业单位和招收飞行学生的院校(以下称招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招飞体检鉴定相关工作。
第三章 招飞初检
第九条 招飞单位应在启动招飞初检工作30日前,将招飞初检计划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进行招飞初检时,还应向拟招飞体检地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定点招飞体检预约情况由体检机构向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体检医师应按照Ⅰ级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和招飞体检鉴定差异性要求,具体实施招飞初检工作。
第十一条 招飞初检结论包括合格和不合格,合格结论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招飞初检执行单科淘汰制。
第十三条 主检医师应对单科体检医师提交的体检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体检鉴定总结论;如有不同意见,需退回单科体检医师补充依据。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按照辖区内的招飞初检计划,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参加招飞初检的人员,还应接受民航局委托机构组织实施的飞行职业心理学检测。飞行职业心理学检测仅进行一次,结论包括适合和不适合。
第四章 招飞复检
第十六条 参加招飞复检的飞行学生,应取得招飞初检合格结论和适合飞行职业要求的心理学检测结论。入校时,招飞初检结论应在有效期内。
第十七条 招飞单位应在启动招飞复检工作30日前,将招飞复检计划报民航局及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向专家委员会提出招飞复检申请。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应成立招飞复检工作组,按照Ⅰ级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和招飞体检鉴定差异性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招飞复检工作。
第十九条 招飞复检结论包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条 招飞复检工作组应对单科体检医师的体检鉴定结论意见进行审核。合格结论由主检医师签署并向专家委员会备案。拟不合格结论或者无法作出结论,由招飞复检工作组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专家委员会应根据招飞复检工作组提交的相关材料,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讨论,作出体检鉴定结论,并报民航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飞行学生获得招飞复检合格结论后15日内,应向招飞单位所属地区管理局提出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
第五章 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检机构和招飞单位不得徇私舞弊,违反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体检医师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体检鉴定标准、程序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检人员在体检鉴定中,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招飞体检鉴定应使用“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系统”“中国民用航空招飞信息系统”“民用航空人员招飞体检鉴定信息平台”等系统,相关单位应及时准确录入受检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体检鉴定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和体检机构按照体检鉴定档案管理有关办法负责招飞体检鉴定档案的建立、保存和管理。电子体检鉴定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未经过招飞体检鉴定的Ⅰ级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拟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需通过具备招飞体检资质的体检机构完成招飞体检鉴定差异性要求,并取得合格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飞行标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